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34號
TPDV,112,訴,1434,202311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利明偉
王羿凱
陳威劭
賴璟
洪暐庭
被 告 常維華
訴訟代理人 劉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房號為豐年退舍17A、17B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3個月所獲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 2萬6,2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補卷第6頁);嗣於民 國112年9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個人戶籍遷出臺 北市○○區○○街00號(豐年退舍)(本院卷第107頁),均係 就被告占用同一標的即豐年退舍所為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前經原告借用予退役軍士官居住之宿舍,被告為退 員之子女,且不符合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 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應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 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第4款之規定,於大 學畢業日起6個月內遷出或年滿24歲仍無法畢業者應立即遷 出退舍,並依該原則第9點第2項,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並與列管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



籍謄本後遷出退舍。然被告迄今仍未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有其他人可以繼續放戶籍在系爭房屋,被告戶籍 登記在系爭房屋不會對原告有損害,被告不願意遷出戶籍。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 第1點規定:國防部為強化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為,清 查現住退員宿舍之退員及遺(眷)屬,以掌握人員居住現況 ,並採分級遷出方式,調整各階段作法,特訂定本原則(北 補卷第43頁);第5點第3項第4款規定:符合暫時留住人員 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第4級成年子女⑴大學在學者,於畢業 日起6個月內遷出。但就讀研究所或年滿24歲仍無法畢業者 ,應立即遷出退舍。⑵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且未領有薪 資之全時照顧者,退員亡故日起6個月內遷出退舍(北補卷 第46-47頁)。查原告主張事實,有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 作業規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 處理原則及附件(北補卷第28-52頁)、原告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清冊、豐年退舍照片、平面圖( 北補卷第58-72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戶籍資料(北 補卷第26頁)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設籍在系 爭房屋等情,有其戶籍資料為憑,依前揭國軍單身退員宿舍 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第4款規 定,被告已年滿24歲而應立即遷出退舍,被告仍將其戶籍登 記在系爭房屋,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 有妨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 屋,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迄未提出其有何法律上依據得持續將戶籍登記在系爭 房屋,就其所辯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