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3號
TPDV,112,訴,103,202311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李定陸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被 告 李宗翰

余燦華
唐晟

王寶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張惠美李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一第7頁)。嗣因張惠美到庭表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並 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疾病管制科(下稱疾管 科)科長,經本院函查當時之衛生局疾管科科長應為余燦華 ,原告遂於112年5月31日具狀追加余燦華為被告(本院卷第 149頁);又另行具狀追加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所長唐晟倫、前信義分局局長王 寶章為被告(本院卷第151、163頁),嗣於112年6月17日對 被告張惠美撤回起訴。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50萬1,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於112年11月 15日應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000元。」(本 院卷一第293、294頁)。核原告係以母親過世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來主張,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第195條、第185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28頁),其先後所為 之請求亦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母親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被發現於原告母親住所過 世當時,被告余燦華為衛生局疾管科科長,被告李宗翰為疾 管科專員,被告王寶章為信義分局分局長,被告唐晟倫為信 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所長。原告因對於母親死因存疑,經由信 義分局偵查佐前往鑑識,嗣由原告於當日凌晨與被告李宗翰 電話聯繫後,確認由柯敦仁醫師前往行政相驗。惟原告母親 在宅死亡,並不等於因病死亡,被告李宗翰竟逕行調閱原告 母親病歷,並未通報母親為染疫病史,不實告知員警或柯敦 仁醫師不實為高血壓、青光眼之不具致死病因,且未告知惡 意隱瞞原告應有之權利義務,被告李宗翰並未要求相驗醫師 進行PCR核酸檢測,亦未報請檢察官進行司法相驗。被告唐 晟倫為信義分局偵查佐之主管,當然知悉員警冒名通報李宗 翰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王寶章亦為被告唐晟倫之主管,竟於 現場勘查報告上要求原告同意行政相驗。顯然被告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追究母親死亡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 同)50萬1,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被告間為共同侵權,應共 同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宗翰部分:被告李宗翰於疾管科任職,下班休息時間 接獲原告母親死亡之通知,時間為110年6月20日凌晨,依臺 北市政府「COVID-19疫情期間相驗流程圖」,轉知員警及醫 院處理,由衛生機關職責評估是否需進行防疫措施,並於評 估後通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派遣醫師前往相驗。經柯敦仁醫 師到場後,評估原告母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慢性老年性失 智症,判斷為引起急性心肌梗塞症死因之先行原因,進而經 專業評估後並未通報司法相驗,由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 。原告如對死因有意見,可於交付死亡證明書或火化前,再 行請求柯醫師檢視死因或報請司法相,然原告均未提出異議 。被告李宗翰於下班時間接獲原告死後立即通報員警及醫院 處理,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余燦華部分:被告余燦華雖擔任疾管科科長,然係掌理 醫事管理科事項,行政相驗屬醫事行政事項,並非被告余燦 華掌理事項之業務,即無可能因因行政事項而有應作為或不 作為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余燦華負共同侵權責任,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239、240頁)。 ㈢被告王寶章部分:被告王寶章斯時雖為信義分局分局長,為 鑑識員警之主管,然原告母親之行政相驗程序全程揭依法辦 理,尚難僅憑原告臆測即認有何行政機關人員違法情事,且 分局長亦無可能實質監督每位員警之行為,原告起訴亦未就 損害發生、責任原因事實、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損害賠償範圍 具體事證為舉證,原告主張顯非有據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8 3至288頁)。
㈣被告唐晟倫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被發現於家中過世, 經員警、衛生局通報後,經柯敦仁醫師到場行政相驗後,評 估原告母親死亡之時間為110年6月19日晚間11時,先行原因 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直接引起急性心肌梗 塞而死亡,並由柯敦仁醫師於當日開立死亡證明書,有惠康 診所院長柯敦仁出具110年6月20日原告母親第0000000號死 亡證明書可資為證(本院卷第4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通報司法相驗,被告分別為衛生局疾管科人員、主 管以及信義分局鑑識員警之主管,共同侵害原告追究母親死 因之權利受有侵害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又民法第186條 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 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均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上開行為 均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 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直接 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4條、195條等相關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已屬無據。 ㈡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1.被告有加害行為 ,2.被告有故意或過失,3.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4.原告之 權利或利益遭侵害而發生損害結果,5.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



合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情形外,應先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李宗翰為衛生局疾管科人員,接獲福德派出 所通報,通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行政相驗,並由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聯繫合約診所柯敦仁醫師到場執行相驗,即由柯 敦仁醫師前往現場專業評估,未發現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 死或自然死亡之情形,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發給死 亡證明書,有原告所提出之當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客服中心 登錄版紀錄(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 24日北市醫依公關字第1113050876號函可查(本院卷第23頁 ),尚無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何權利可言。至柯敦仁醫師當 時縱未進行核酸檢測,原告於當時亦可主動提出請求而未為 ,要難逕推認原告母親死亡之原因。
㈢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故意 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自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8條、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相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8條、第184條第1項、1 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50萬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