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26號
原 告 周錦亮
上原告與被告BNV-3821車號之車主間因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姓名、地址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
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等,併提出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停車場平面圖供本院審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且應陳報被告姓名及地址
(如查得被告姓名地址者,請一併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地址,及
請求被告返還車位依據等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一份)。
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
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