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510號
TPDV,112,補,251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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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10號
原 告 許博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孝游明富陳家蓁許碧玲徐文斌、江
羽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游明富之住、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游明富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 告游明富為送達,而不符前揭法定程式。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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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