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38號
原 告 王冠穎
被 告 劉宸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
,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
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
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以名譽權等
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
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
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
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分別徵收裁判費。至同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8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因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及第18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00萬5,000元本息,並將其刊登於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DCARD文章
、貼文刪除。其中請求被告刪除DCARD文章、貼文部分,核係基
於名譽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另請求賠償慰撫金、醫療費用共200萬5,000元本息之財產權
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5,000元(利息部分依同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
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上開財產權與非財
產權訴訟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萬3,8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