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被告無權占
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5,739元本息,暨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19元。
因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
造、位於7層之第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78年5月9日、面積為143.
35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面積),再
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2年10
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26萬5,838元,
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26萬5,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