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石佩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麒弘、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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