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56號
TPDV,112,補,2356,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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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56號
原 告 張純德

被 告 永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零玖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物完工於73年3月22日,位於12層 樓之4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為51.80平方公尺,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建 物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1月之建物現值為110萬8,090元,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查詢結果可憑;另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8,0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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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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