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47號
TPDV,112,補,2347,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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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傅正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秀鳳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 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傅正彬」變更為「 華秀鳳」,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 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 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定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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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