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6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零貳佰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 公司)對被告就「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契約之保固 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其主張 確認利益來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助妙字第707號執行命令禁止鉅明公 司向被告收取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 留款及相關工程款項債權,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本件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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