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0號
原 告 姜自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周美言、陳錦勝、財團法人佛教大華嚴寺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 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游周美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陳錦勝應給付原告554萬6,9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財團法人佛教大華嚴寺應給付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0,000股。其中給付股份部分,應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日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每股收盤價新臺幣115 .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計算式:100,000股×1 15.5元=11,5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 ,909萬6,9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546,900元+11,55 0,000元=19,09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