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56號
原 告 陳嘉琪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BRE-08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揆諸前揭 規定,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參以與系爭汽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車輛之賣出價為新 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carp汽車鑑 價網網站截圖2紙為憑,可認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16萬8,000元。至原告雖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即以16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汽車,遲至本件起訴日即1 12年10月3日時,系爭汽車業已使用1年半有餘,故系爭汽車 實際交易價額應低於上開交易價額等語,惟查,原告購入系 爭汽車之價格實受原告與賣方間磋商談判能力、交易迫切性 、斯時市場行情趨勢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且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網頁截圖,可見廠牌、汽車款式、出廠年份均為ca rp汽車鑑價網之車輛價格評估因素,則就車輛因車主使用、 零件耗損等可能因時間變動而致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均已 為該網站評估車輛交易價值時所考量,應認該網站所評估之 賣出價尚值採納,原告復未說明前開賣出價與系爭汽車於其 起訴時之市場價格有何偏離之處,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汽車 實際交易價額應較為低等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萬8,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