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949號
TPDV,112,補,1949,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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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49號

原 告 江進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
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葉宸恩簡宏霖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所附文書亦未提出繕本或影
本。經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訴
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前開土地於民國一一二
年間九月六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本件土地一一二年間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元,本件
土地面積為五十五‧九平方公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單可稽,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陸拾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元(計算式:「本
件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萬一千三百元,乘以
「土地面積」五十五‧九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
仟玖佰肆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陸仟玖佰肆拾元。
(二)起訴狀附屬文件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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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