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77號
TPDV,112,補,157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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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蔡秀娟

被 告 蔡采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采岑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零陸元。
二、原告就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補正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明第二項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
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是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以被告趁訴外人蔡和雄不醒人事之時,於民國97年5月2 3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屬不當轉移而無效為由,起訴聲 明:㈠被告應把97年5月23日系爭房地不當轉為贈與及不動產 轉移無效,應請被告返還。㈡另有102年1月29日系爭房地, 請法官查贈與人和被贈與人是誰。經查:
 ㈠就聲明第1項部分,本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已特定聲明第 1項請求為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收件字號97信義字第 113430號移轉登記係不當贈與,此有原告112年10月25日民



事補正狀(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23頁)可佐,足認原告聲明 第1項係認上開登記案所為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價額核定之。被告於97年5月23日自蔡和雄處受讓系爭房地 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等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2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9678號函暨所附97年信義 字第11343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31 至46頁)。又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 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萬3,000元,有土 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見本院補字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 ,則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價額應為68萬6,158元(計算式 :34萬3,000×2,941×68/9萬9,971=68萬6,1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地上樓層數16層,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為地下3層,於83年9 月10日建築完成,權利範圍之面積為34.282平方公尺【計算 式:[2,532.89+(共有部分面積1,637.74×40/1萬)]×135/1萬 =34.28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3位】,則如附表所示建物 之價額應為112萬5,44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 試算表(見本院補字卷第50頁)可憑。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萬1,606元(計算式:68萬6,158+112 萬5,448=181萬1,6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
 ㈡就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依前開說明, 非屬可受判決之事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第一類 地籍及建物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原告亦於112年9月26日閱 卷,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北市松地籍字 第1127009873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第一類地籍及建物謄本及 異動索引、原告聲請指定期日閱卷狀、本院閱卷聲請書(見 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3至351頁、補字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 參,然原告仍未特定聲明第2項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 之聲明內容欠缺明確特定,且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一份記 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m²)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段二小段 234 2,941 9萬9,971分之68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m²) 共有部分(m²)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及主要用途 129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12弄3、5號、18弄6、8、10號門牌房屋地下3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6層 1萬分之135 地下3層,面積2,532.89,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臺北市○○段○○段0000○號,面積1,637.74,權利範圍1萬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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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