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98號
TPDV,112,補,119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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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許良平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朱云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 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 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 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 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 ,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 及於同年月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無效;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解除,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應 負擔將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先位聲明 部分,除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則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可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於110 年8月24日向訴外人許進賢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為100萬元, 參酌前揭交易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隔非遠,應得作為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標準,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00萬元。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解除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損害賠償 金額合併計算為2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0萬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訴 訟標的價額2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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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