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27號
TPDV,112,聲,627,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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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陳秀香

相 對 人 楊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5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履行契約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第一層及第二層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第1層及第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出資建築人,於 民國106年間已取得房屋稅籍證明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詎相對人竟持對第三人即債務人王炳 榮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履行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現已完成鑑價,即將 進行第一次拍賣,為免系爭建物遭違法拍賣致生無法彌補之 損害,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7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



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建物取 償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參酌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連 同其上第三層及頂樓增建部分送請鑑價結果,系爭建物第一 層、第二層之面積各為11.74坪、13坪,每坪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53,500元,有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宗可參,是系 爭建物之價值應為3,797,590元【計算式:(11.74+13)坪×15 3,500元=3,797,590元)】。另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54,458元【計算式:3,797 ,590元×5%×(4+6/12)=854,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54,0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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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