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22號
TPDV,112,聲,622,202311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楊志輝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874號於執行異議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聲請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民國111年12月18日北院忠111司執德 字第1456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 麗凰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禁 止處分、准予於債權範圍內收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44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08874號辦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 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 行為,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