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朱林書豪
相 對 人 林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五四五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調訴字第一一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2663 字第1120018537號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聲請人應自臺北市○○區○○○路0段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遷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545號遷讓 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 爭調解書屬聲請人遭脅迫所簽,應予撤銷。聲請人業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 開訴訟程序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且系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調 訴字第1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54 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店面所受之租金損害。 參以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店面每月租金原為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聲請而
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該金額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撤銷調 解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5,000元(本院112年度北補字第 2074號裁定參照),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 月,再加計製作裁判書、送達、上訴、收案、分案等期間, 則本件訴訟至終結為止約需3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 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3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 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231萬元(計算式:5萬5,00 0元×42月=231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31萬 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 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