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林怡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匡麒律師
相 對 人 楊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因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
為之裁定有脫漏,爰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六七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 ,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 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分會認 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 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 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之 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31號),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 保證書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本院雖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5777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漏未裁定准 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為擔保,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