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林怡禎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六七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王炳榮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業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111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 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由本院111年度仲執 字第11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裁定) 。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王炳榮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即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3 樓頂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已向本院 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 ),爰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王炳榮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王炳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提起 系爭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可佐,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 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 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9萬2343元 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 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33萬57 77元【計算式:149萬2343元×5%×(4+6/12)年=33萬5777元 】,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 人以33萬5777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