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81號
TPDV,112,聲,581,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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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林榮
林莉宜
林竹君
林清森
黃美玉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七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6萬2,085元,及其中本金 100萬1,663元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聲請執行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雖係以債務人為要保人 ,但保費並非由債務人繳納,其中附表二保單實際繳納保費 之人為債務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黃美玉,故附表二保單應為黃 美玉所有;附表一保單之實際保費繳納人則為黃美玉以及債 務人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林榮、林莉宜林竹君林清森, 故附表一保單應為聲請人五人所有。故系爭保單並非債務人 債務人之財產,相對人不得執行。聲請人為此已依法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 2年度訴字第499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 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 得原聲請執行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即105 萬7,672元)之此期間利息損害,並應以105萬7,672元核定 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所提本件訴 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 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故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約為17萬6,27 9元(計算式:105萬7,672元×5%÷12×40=17萬6,279元),是 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18萬元為適當,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SM0000000號保單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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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