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52號
TPDV,112,聲,55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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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1,Boulevard Massira Al Khadra


上列聲請人就林能恭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63號、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63號、98年度 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林能恭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然聲請人僅曾係 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後雖以已由原告林能恭受讓債權 為由聲請承當訴訟為原告或追加聲請人為原告等語,然經本 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以被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 訴訟及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得由 謝諒獲承當訴訟;且就追加聲請人為原告部分亦認就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乙事具一身專屬性,並不適於讓與,亦未見提出 已將該案訴訟標的讓與聲請人之事證;另依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難認聲請人與本案間有何關連,無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之情事,而未准許追加聲請人為原告。至林能恭就本院99年 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 字第33號之二審事件卷面雖登載聲請人為上訴人,然該件一 審既未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及追加為原告,而二審部分係以 林能恭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並於裁定理由 記載聲請人並非原審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 第33號卷第186頁),益見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又系爭事件業已裁判確定而終結,果林能恭確有委任聲請人



,自應由聲請人提出委任狀來本院閱卷,聲請人聲請閱覽系 爭事件卷宗既未提出林能恭之委任狀,自難僅憑其曾為該件 之訴訟代理人,而認其有閱卷之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證 明其已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何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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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