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44號
TPDV,112,聲,54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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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劉明德
代 理 人 劉意琴
相 對 人 施瑤玲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柒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二三一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94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152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於民國110年買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與相對人 共有系爭土地,相對人已使用該土地特定部分,並堆埋建物 廢棄材等,而有尚待釐清之必要,伊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 訴字第46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 定准伊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提起 系爭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可佐,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 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應依系



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所載內容履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 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面積合計20.7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甲、丙部分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繼續 占用系爭甲、丙部分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 ,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甲、丙部分 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兩造於前案即系爭確定 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丙部分土地,可得 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占用期間×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年息3%×施瑤玲應有部分比例」 ,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 將受有新臺幣(下同)131元(計算式:1/12×(5000元×80% )×20.74平方公尺×3%×24/38=131元)之無法利用系爭甲、 丙部分土地之損害。而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利益,自應以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甲、丙部 分土地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免除拆除系爭建 物之所有利益,以為認定,故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6萬5719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 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 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7074元【計算式:131元×(4×12+6)月 =7074元】,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 爰准聲請人以7074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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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