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73號
TPDV,112,簡抗,7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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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梁崇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惠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曾告知相對人為國立中興大學教授 ,且司法院二度函法院應依職權載明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李惠宗委員」賠償新臺幣11萬元,並於民國111年3月10 日所提書狀記載李惠宗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 手機為「0000000000」,經原法院送達本院110年度北小字 第3095號裁定至上開地址,因無此人遭退回(見原審卷第33 頁),又依抗告人聲請以上開手機號碼查詢申請使用人資訊 ,查詢結果並非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原法院 即於112年1月30日發函命抗告人表示意見,並於112年4月28 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 告人應於收受系爭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系爭裁定嗣於112年5月 3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因抗告人未於 所定期限內補正,原法院即以抗告人起訴未提出相對人之年 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為由,於11 2年5月3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抗告人起訴固未提出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 籍資料,且其於書狀所載相對人之地址遭郵務機關退件、手 機號碼查詢結果非相對人所使用,然抗告人於110年5月7日 所提起訴狀已敘明相對人為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於112年2月28日所提閱卷聲請書上亦載明相對人為國立中興 大學法律學系系主任兼法律專業學院院長、辦公室地址為「 社管大樓7樓715」、電話為「00-00000000轉715」(見原審 卷第11至14頁、第247至249頁),佐以抗告人所提教育部訴 願決定書上載之委員確含「李惠宗」(見原審卷第14頁), 所提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資訊頁面所載法律專業學院院長 確為「李惠宗」(見本院卷第13頁),應已得特定抗告人起 訴之對象,難認未提出足資辨別、特定相對人人別之資料, 又原法院未對上開辦公室地址為送達,尚無從確定該址是否 確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即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 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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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