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46號
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4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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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賴宣霖

被 告 黎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3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在變賣手機門號前 已知悉其可能造成後果仍為之。嗣因取得該被告出售之0000 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身分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3 月18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處所,冒用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鈊象公司)架設之「金好運客服中心」名義,傳送 驗證碼簡訊予原告,表示鈊象公司欲確認收訊者是否為帳號 本人,鈊象公司將會發送驗證碼,若未回覆訊息將會永久停 權並終止契約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回覆該訊息,該人再以 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致電原告確認驗證碼後,即以不詳方式入 侵鈊象公司架設之「金好運娛樂城」線上遊戲系統,將原告 於該「金好運娛樂城」之暱稱「丫鴻」帳號帳戶內之2筆遊 戲金幣分為984萬6385金幣及999萬9999金幣,以贈與方式送



至遊戲暱稱「大發大發」帳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原告。系 爭刑案判決被告為幫助犯,犯罪事實確定,被告幫助行為亦 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及遊戲帳號遭不明原因侵入而凍結,且 迄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自應就其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盡賠 償責任。原告損失之2筆遊戲金幣,係分別於110年3月17日 、18日購入,並以新臺幣(下同)70元可購得該線上遊戲70 00金幣換算後,原告損失共為19萬8463元(計算式:〈984萬 6385+999萬9999〉÷7000×70=19萬846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9萬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確有申請門號交付予他人,但並非伊詐騙原 告金錢。且原告損失者僅為遊戲幣,純係遊戲系統內販賣物 品,除未能證明係屬原告之遊戲幣外,亦無法確認當時買入 之金額為何。伊僅是提供門號,並非受益人,不應由伊負賠 償責任,且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約定每提供1個門號可獲300 元之代價,而以個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 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 偵訊及審理、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緝卷 第49至51頁、簡上卷第330、351、357頁、本院卷第118頁) ,並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18 594號卷第31頁),堪認屬實。而鈊象公司「金好運娛樂城 」線上遊戲暱稱「ㄚ鴻」帳號帳戶為原告所有,分別於110年 3月18日晚間6時2分49秒、晚間6時3分12秒以贈與方式將該 帳戶內之984萬6385金幣及999萬9999金幣送至該線上遊戲暱 稱「大發大發」帳號帳戶內之事實,復有鈊象公司110年4月 8日函文、原告提供警方之行動電話、簡訊截圖,以及Openf ind回覆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等在卷為憑(見系爭刑案偵18594 號卷第17至29頁),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能預見交付個人行動號碼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用以進 行不法行為,猶申辦系爭門號販賣予收購門號之人,致系爭 門號被利用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不法聯絡媒介, 幫助他人如前(一)所述向原告騙取「金好運娛樂城」線上遊 戲金幣,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之幫助犯並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人之幫 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之財產 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其僅係 提供門號,並非詐騙原告之受益人,不應由其賠償云云,要 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自屬有據。(三)又「金好運娛樂城」線上遊戲之金幣需以金錢購買,每新臺 幣70元得兌換7000金幣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該線上遊戲網頁 截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客觀上自屬有財 產價值存在,而原告如(一)所述之損失為其在該線上遊戲「 ㄚ鴻」帳戶內之984萬6385金幣及999萬9999金幣,財產價值 經換算後即為新臺幣19萬8463元(計算式:〈984萬6385+999 萬9999〉÷7000×70=19萬846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堪 以認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463元,為有理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有明文。而原告本件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查本院刑 事庭雖於112年5月19日將該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見簡上附民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然被告並未居住該址 ,且未向警局領取該起訴狀繕本,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嗣被告更於112年7月27 日起即遭通緝,迄至同年8月8日始緝獲歸案入監執行,復有 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為憑(見限閱卷),自難認斯 時有合法送達,故應以被告自陳其在關押期間之112年8月22 日(見本院卷第52-1頁之送達證書)始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等語為可採。是以原告所主張之送達翌日應即112 年8月23日以起算本件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8463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 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 宣示後即行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從而原告本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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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