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江皓翔
被上訴人 李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遭上訴人毆 打,伊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擦傷、右前臂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事件),精神受創並導致精神方面病症發作, 於111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住院治療,迄今仍有嚴重 後遺症,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3萬元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準備程序抗 辯:系爭傷害事件並非伊單方面責任,且伊已因系爭傷害事件 為刑事有罪判決,原審判命伊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經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擦 傷、右前臂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刑事 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9號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75-8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無不合,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見上 開附民卷第13-15頁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判決所載) 、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妥適,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高之情。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傷害事件並非其單方面 責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3萬元及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裁判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