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29號
TPDV,112,簡上,229,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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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子謙

被 上訴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5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商銀) 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分 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被上訴人,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 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性質接近一般繼受,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被上訴人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差 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經扣除爭議款項後,尚欠款 新臺幣(下同)176,577元(含本金175,877元)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577元,及其中175,877 元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9%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信用卡積欠款項並非上訴人刷卡 消費所致,是訴外人林智宏盜刷,上訴人已經提起刑事告訴 ,林智宏騙取上訴人之信用卡,誆稱可代辦青年貸款,當時 上訴人甫經手術,又欠缺金融知識,輕信林智宏話術,以為 刷卡只是做做樣子,當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催繳電話時,即 於電話中表示被盜刷並辦理停卡。又林智宏答應分期清償卡 債,後來避不見面,上訴人積欠款項應由林智宏清償。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因信用卡刷卡消費 積欠前開款項等情,有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上訴人亦自承有申辦信用卡之事實, 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是 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以其遭他人盜刷為由,拒絕清償 信用卡消費款項?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其申辦信用卡 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僅辯稱其將信用卡交給林智宏, 以為做做樣子,不知林智宏持卡盜刷,收到被上訴人催繳電 話時,即於電話中表示被盜刷辦理停卡云云,均經被上訴人 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 顯示上訴人催促對方繳款,對方表示儘速處理,當中上訴人 並無指責對方或提及盜刷之事,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狀否認曾於電話中接獲上訴人告知遭盜刷辦理停卡之情 (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雖提出新聞報導一則為據(見本 院卷第27頁),惟該則新聞報導來源係上訴人接受採訪之陳 述,核屬上訴人片面陳述,自不能作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 對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稱當時甫 經手術,欠缺金融知識,輕信對方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經監 護或輔助宣告,亦經上訴人於審理時敘明(見本院卷第91頁) ,而上訴人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問答反應與一般成年人無 異,並無欠缺行為能力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
 ㈡又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持卡人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 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 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 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



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 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 由時,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見原審卷第32頁 )。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時,已於申請書中指定將帳單及卡 片寄往公司地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按址寄送各期帳單之內 容,並未提出質疑,依前揭約定,即應認被上訴人寄發之對 帳單所載內容無誤。上訴人雖辯稱遭盜刷云云,衡情,上訴 人於接獲帳單通知後,應會主動向被上訴人為掛失止付行為 ,而非置之不理,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況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持卡人之信 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 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 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同條第5項:「持卡人違 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 任」(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兩造間就上訴人將信用卡交付 第三人使用所生之帳款,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辯 稱遭盜刷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林智宏要求幫忙做業 績而辦卡等語,對照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5頁),當中顯示上訴人催促對方繳交消費款項,對方回 應儘速處理,可見上訴人係將信用卡交付第三人持有、使用 ,依上揭約定,上訴人對因此所生之消費款,自當以授權人 地位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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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