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77號
TPDV,112,簡上,177,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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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熊凌



訴 訟 代 理 人 熊錫彪



被 上 訴 人 邱金茂

陳彩雲

林士強

黃哲信


林士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一二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五二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邱金茂負擔三分之一,餘均由被上訴人黃哲信林士弘林士強陳彩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 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 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 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 段、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二、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上訴期間內所提民事上訴狀 ,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熊凌、上訴代理人熊錫彪」,已明 揭係以熊凌名義提起上訴,熊錫彪僅為訴訟代理人,但狀末 僅熊錫彪簽名,復未併提出委任狀;惟上訴人與熊錫彪業於 同年六月十九日補提委任狀(見二審卷第五一頁),且經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限期命熊凌在民事上訴狀上簽名,熊凌 亦已於期間內到院補正(見二審卷第十五頁),應認上訴人 上訴程序書狀及訴訟代理之欠缺均已補正,被上訴人指上訴 人之上訴不合法,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共八分之六,訴外人何賢貴無 法律上權源,在本件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本件土 地面積十九‧六二平方公尺部分,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何賢 貴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 地,並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一0八年 度重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命何賢貴將本件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十九‧六二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邱金茂新臺幣 (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黃 哲信、林士弘林士強陳彩雲各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本 息,及自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邱金茂一百二十元,按日給付黃哲信林士弘林士強陳彩雲各六十元,前述判決於一一0年八 月三十日確定。因系爭建物之基地尚含括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本件國有土地),無法全



數拆除,為減少強制執行之困難,被上訴人乃先執前開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金錢給付部分,並聲請拍賣何賢貴所有之 系爭建物取償,擬自行標得系爭建物以利拆除,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三三六號執行事件(下稱 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定於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公 開拍賣,惟被上訴人於投標過程中發生失誤,投標經認定為 無效,致系爭建物當日由上訴人以五十萬元拍定,爰依土地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本件執行事件中,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系爭建 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其中本件土地 之共有人,曾經法院確定判決命何賢貴將本件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十九‧六二平方公尺部分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金錢 ,系爭建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 上訴人以五十萬元拍定,但以系爭建物主要坐落在本件國有 土地上,被上訴人僅為少部分基地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對於 系爭建物全部自無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共八 分之六,訴外人何賢貴無法律上權源,在本件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十九‧六二平方公尺部分, 前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六 五號確定判決命何賢貴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 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十九‧六二平方公尺部分)予本件 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邱金茂二十一萬八千八百 七十一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黃哲信林士弘林士強、陳 彩雲各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本息,及自一0八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邱金茂 一百二十元,按日給付黃哲信林士弘林士強陳彩雲各 六十元,被上訴人先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金錢給付 部分,並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取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 執行事件受理,定於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公開拍賣 ,被上訴人於投標過程中發生失誤,投標經認定為無效,系 爭建物當日由上訴人以五十萬元拍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三三六號通知、投標書



、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本院一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 九二號民事裁定、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 一三一一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三九、八五至 九七、一0九至一一三頁),核屬相符;關於被上訴人曾基 於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經法院確定判決命何賢貴自系 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十 九‧六二平方公尺部分)予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返還被 上訴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先執前開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金錢給付部分,並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取 償,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由上訴人於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五十萬元拍定等情,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五號、一一0年度 司執字第九七三三六號卷宗審認屬實;前開情節並均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在本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部 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主要坐落在本件國有 土地上,被上訴人僅為少部分基地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對於 系爭建物全部無優先購買權等語。
四、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已有明文 。
(一)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略為:「為配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 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爰參 照司法院之建議,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如上」,亦 即該條文旨在保障現有基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 上權人、承租人等合法使用人之權益。又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其基地係 被占用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設定人、出典人或出租人,於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申言之,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 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用地設定地



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基地所有 權人均有此權利,倘基地被無權占有,尚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七十年度台上 字第六九八、一五三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前段、中段規定之適用,無論係地上權人、典權人、土 地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物坐落之基地,或 基地所有權人於地上建物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物,要皆 以「地上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於基地或建物出賣 時,仍基於地上權、典權或土地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 土地」為要件。
(二)而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本件土地,經被上訴人基於本件土 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何賢貴拆除返還所占用之本 件土地,經法院確定判決命何賢貴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 爭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十九‧六二平方公 尺部分)予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迭已提及,何賢貴以系 爭建物占用本件土地十九‧六二平方公尺部分,並非基於 地上權、典權,亦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無任何土地租賃關係 存在,此觀前開確定判決理由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依前開法條、說明,無論係本件土地出賣時,抑或系 爭建物出賣時,均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於本件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含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亦無 優先購買權存在,堪以認定。
(三)系爭建物出賣時,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既無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在本件執行事 件中,對拍賣標的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以「地 上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於基地或建物出賣時,仍基 於地上權、典權或土地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土地」為要 件,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何賢貴以系爭建物占用 本件土地十九‧六二平方公尺部分,並非基於地上權、典權 ,亦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無任何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中段規定 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在本件執行事件中,就拍 賣標的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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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