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廷宥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8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 園路往景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4號前時,在設有分向 限制線車道處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四肢多處損傷、下頷 骨齒槽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48萬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伊有過失,亦對被上訴人因車禍 受傷一事不爭執。惟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 第3項、第58條第1項規定,而屬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已向 由上訴人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496元,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假牙製作費,並未扣除其已 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顯已高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 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原審認定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5,743元,及自110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 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 撞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車禍經鑑定意見為:「一、 甲○○(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二、乙○○(即被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覆議 意見亦同此旨,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是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 人受傷及機車毀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應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金額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提出如附表二所 示醫療單據及如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就醫費用總計65,281元 ,應屬有據。
⒉參以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診斷證明書,診斷症狀記載「上顎 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固定假牙 瓷破損」,醫囑則記載「…後續接受牙齒矯正治療及上顎固 定假牙重新製作約需兩年時間及費用至少40萬元」(見原審 卷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重新製作固定假牙之必要, 所需費用至少40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後續醫療費用6萬元,提出江牙醫診所估價單為據 (見原審卷第227頁),核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 並無製作全瓷牙冠之必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足認被 上訴人重新製作假牙之費用至少40萬元,被上訴人陳稱:伊 專程做便宜的價格,原本牙齒是完整的,因為本件車禍才需 要做牙冠,植牙要花很多時間,痛苦也比較高,經濟考量之 下,才選擇暫時做牙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上 訴人為製作全瓷牙冠而花費6萬元,符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醫囑,為必要之花費,且價格並無不合理之情形。則上 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⒊再被上訴人術後需專人看護,有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可參,可知被上訴人因傷分別於109年7月24日 及111年2月18日手術,術後出院需專人照護4週及3天,故被 上訴人主張需專人看護14天,應屬有據。經審酌一般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認被上 訴人主張一天看護費2,200元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30,800元(2,200元×14天=30,800元),應屬有據。上 訴人雖舉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8日開 立病假證明內容(見原審卷第237頁),抗辯被上訴人109年 度僅有請假7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惟觀諸文 義係被上訴人在109年度任職期間請公傷病假共7日,非指全 部未到班日數,其上載明請假日期有109年7月3日、109年7 月6日至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24日共7日(見原審卷第23 7頁),然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診斷證明書,可知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入院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即 可知其上所載非被上訴人全部請假日數,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自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作損失,提出存款交易明 細、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薪資 單、病假證明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11、229至231、
237至242頁)。觀諸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 足認被上訴人確因手術後需分別休養12週及1個月,惟被上 訴人未提出明確資料可資認定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數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109年薪 資所得共423,729元,有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11頁),平均月所得為35,31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復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其自承 擔任執行長特助(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與台新銀行11 1年3月薪資單所示行政服務處保全服務部特勤隊(見原審卷 第229頁)之工作性質,其不能工作損失以3個月為宜。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933元(計 算式:35,311元×3個月=105,933元),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低於前揭金額,依處分權主義,應以被上訴人請求23,510元 為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機車零件修復費用29,830元, 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83、23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西元2009年(民國98年)11月,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7月3日,實際使用10年9月,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 742元【計算式:17,420元×(1-9/10)=1,742元】,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12,410元,總計為14,152元,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7所示交通費用及鑑定規費, 然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尚難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 一編號8所示營養品及藥物費用,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惟 發票內容僅顯示金額,並無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5至101 、243至259頁),或交易明細僅為日常食物或飲品(見原審 卷第87、91頁),實難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連性。被上訴人 復主張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費用,提出載明品名「安全帽」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83頁),再觀諸前揭診 斷證明書內容,其車禍時確受有頭部及臉部之傷勢,審酌車 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人車倒地,隨身安全帽因而損壞, 應屬常情,是其請求賠償安全帽2,000元,自應准許。另被
上訴人提出自行註明「眼鏡」之統一發票上未有明細(見原 審卷第83頁),其餘費用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該部 分均無從准許。
⒎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 照)。依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裂傷、下巴骨折、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需急診手術縫合治療外(見原審卷 第61頁),尚受有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造成牙齒咬合狀況改變 、關節肌肉疼痛及下唇下巴麻木、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阻生 、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固 定假牙瓷破損、左側顳顎關節退化性變化等傷害,並因此於 109年7月24日經麻醉科醫師嘗試放至鼻管,但因兩側鼻道皆 狹窄無法放置鼻管,改為放置口管,於全身麻醉下,經牙齦 切開,翻瓣、右頸皮膚切開,接受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複雜 齒切除手術及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齒 間固定術,傷口縫合(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嗣於本件車 禍後一年半仍有左側顳顎關節盤脫位、創傷後左側顳顎關節 沾黏等傷害,並因此於111年2月18日在全身麻醉下進行左側 開放式關節成形術,玻尿酸人工關節液置換,自體脂肪移植 以及雙側咬肌肉毒桿菌素注射(見原審卷第183頁),並於1 11年5月31日接受假牙重新治療(見原審卷第225頁),參以 被上訴人提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急診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 第167至169頁),可認其傷勢主要位於顏面、顎骨、頸部, 並因此進行2次全身麻醉之手術,更因本件車禍而需製作假 牙,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年屆35歲,正值壯年,並到庭 陳稱:一般人打開牙齒是30公分,伊現在是25公分,醫生說 如果繼續這樣還要再動手術,伊每次吃東西咬合的時候都會 很痛,連漢堡都無法吃,有時候還會抽筋,伊因為車禍被毀 容,已經換過4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112頁),足認 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而有 精神上痛苦。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違規迴車之重大過失程度, 以及被上訴人提出耕莘醫院急診會診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急診病歷紀錄單、手術紀錄所示受傷情形(見原審卷第15 9至169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過高,應以500
,000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實務判決 ,大多車禍案件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 ,原審判決500,000元過高而不合理等語,惟原審已綜合考 量兩造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上訴人 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並因此致被上訴人身心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援引之其他判決,均與本件 個案事實不盡相同,各車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後遺症以及 嗣後接受之治療、手術、休養期間亦不相同,於本件自難比 附援引。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總額為695,743元( 65,281元+60,000元+30,800元+23,510元+14,152元+500,000 元+2,000元=695,74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然民法第217條所謂與有過 失,係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構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 因者,為其要件。而任何人對於他人之身體及財產,均負有 注意之義務,被害人殊不能預防他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 利益之可能,故遇有損害事故之發生,加害人不能藉口被害 人不加預防,以圖免責。換言之,被害人信賴加害人之行為 ,不得視為與有過失。本件依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被上訴人依規定騎乘機車正常行駛,本於合理 之信賴其他交通者,亦能遵照交通規則而行動,實難苛責其 就上訴人違規迴車行為,能有所預見或預防之可能。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496元之事實,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自應將該數額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數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95, 247元(計算式:695,743元-100,496元=595,247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2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95,247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595,247元本息應予准許部 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以及附條件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 對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5頁)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主張內容 1 醫療收據 65,281元 耕莘醫院:16,012元 30張 萬芳醫院:49,269元 9張 總計:65,281元 2 牙齒費用 60,000元 江牙科:全瓷牙冠 20,000/顆。 3 看護費用 30,800元 2,200/天,共14天 4 交通費用 46,200元 從內湖民權東路六段296巷至耕莘醫院(來回) 770(單程)×30×2=46,200 5 薪資費用 23,510元 40,582/22天=1,845元/天 1,845×7天=12,915元 69,600/23天=3,027元/天 3,027×7/2(半薪)=10,595元 總計:23,510元 6 車損費用 29,830元 機車修理:17,420元 機車修理(工資):12,410元 總計:29,830元 7 肇事鑑定規費 3,000元 8 營養品、自費藥品 62,448元 9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 術後必須療程費用、車禍後造成流質進食、咀嚼困難、右下方嘴唇麻痺(醫生告知:不知道是否會好)、治療及復健期間失眠精神壓力大、牙齒矯正(咬合不正)張嘴嘴歪、醫美除疤及無法正常言語溝通造成生活及工作不便。 10 衍生之費用 56,400元 筆電費用:39,000元 眼鏡費用:4,500元 襯衫、西裝褲:6,300元 皮鞋:3,600元 背包、側背包:3,000元 安全帽:2,500元 總計:58,900元 被上訴人加總:1,484,431元(應為1,077,469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卷證頁碼 1 109年7月26日 耕莘醫院 牙科 5,214元 原審卷第25、185頁 2 111年1月11日 耕莘醫院 牙科 420元 3 110年7月16日 耕莘醫院 急診內科 550元 原審卷第27、187頁 4 109年7月3日 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650元 5 110年2月17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原審卷第29、189頁 6 110年2月19日 耕莘醫院 整形外科 370元 7 110年3月16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原審卷第31、191頁 8 110年4月20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9 110年5月25日 耕莘醫院 牙科 420元 原審卷第33、193頁 10 110年6月29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11 110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原審卷第35、195頁 12 110年8月28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10元 13 110年9月30日 耕莘醫院 牙科 410元 原審卷第37、197頁 14 110年10月26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15 110年11月30日 耕莘醫院 牙科 440元 原審卷第39、199頁 16 111年1月11日 耕莘醫院 牙科 420元 17 109年7月6日 耕莘醫院 整形外科 410元 原審卷第41、201頁 18 109月7月9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19 109年7月10日 耕莘醫院 整形外科 698元 原審卷第43、203頁 20 109月7月14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21 109月8月3日 耕莘醫院 整形外科 2,260元 原審卷第45、205頁 22 109月8月4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23 109月8月25日 耕莘醫院 牙科 340元 原審卷第47、207頁 24 109年9月8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25 109年9月22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原審卷第49、209頁 26 109年10月6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27 109年10月27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原審卷第51、211頁 28 109年11月7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29 109年11月17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原審卷第53、213頁 30 109年12月15日 耕莘醫院 牙科 200元 31 111年1月3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牙科 150元 原審卷第55、217頁 32 111年1月10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耳鼻喉科 520元 33 110年11月18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牙科 2,970元 原審卷第57、215頁 34 110年11月1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口腔顎面科 150元 原審卷第215頁 35 111年2月14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牙科 170元 原審卷第219頁 36 111年2月19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口腔顎面外科 44,619元 37 111年3月7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口腔顎面外科 170元 原審卷第221頁 38 111年3月28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牙科 170元 39 111年5月30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牙科 350元 原審卷第223頁 總計 65,281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診斷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11年1月11日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牙科 111年1月11日 1.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造成牙齒咬合狀況改變、關節肌肉疼痛、張口活動限制、咀嚼功能困難及下唇下巴麻木。 2.下顎右側 第三大臼 齒阻生。 3.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固定假牙瓷破損。 4.左側顳顎關節退化性變化。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9年7月9日、7月14日、7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民國109年7月24日,於全身麻醉下,經牙齦切開,翻瓣、右頸皮膚切開,接受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手術及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齒間固定術,傷口縫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一年。於110年9月1日接受顳顎關節核磁共振檢查,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原審卷第59、171頁 2 110年2月19日 同上 牙科 110年2月19日 1.頭部外傷。 2.顏面多處挫裂傷。 3.下巴骨折。 4.四肢多處挫擦傷。 病人於109年7月3日入急診手術縫合治療,於109年7月6日及109年7月10日門診治療,宜繼續口腔外科追蹤手術治療,約需六週療程宜休養。 原審卷第61、173頁 3 110年5月25日 同上 牙科 110年5月25日 1.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造成牙齒咬合狀況改變、關節肌肉疼痛及下唇下巴麻木。 2.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阻生齒。 3.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固定假牙瓷破損。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9年7月9日、7月14日、7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民國109年7月24日於全身麻醉下,經牙齦切開,右頸皮膚切開、翻瓣,接受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手術及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齒間固定術,傷口縫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關節肌肉疼痛及下唇下巴麻木狀況估計約至少三年才能恢復,後續接受牙齒矯正治療及上顎固定假牙重新製作約需兩年時間及費用至少四十萬元。 原審卷第63、175頁 4 109年8月25日 同上 牙科 109年8月25日 1.下顎骨上升枝骨折。 2.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阻生齒。 3.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固定假牙瓷破損。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9年7月9日、7月14日、7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民國109年7月24日,於全身麻醉下,經牙齦切開、右頸皮膚切開、翻瓣,接受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手術及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齒間固定術,傷口縫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8月24日門診回診追蹤,術後需靜養專人照顧四週、攝取營養品,上下顎齒間固定約需十二週宜休養待骨折處癒合,後續上顎三顆固定假牙需重新製作,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原審卷第65、177至179頁 5 110年11月30日 同上 牙科 110年11月30日 1.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造成牙齒咬合狀況改變、關節肌肉疼痛及下唇下巴麻木。 2.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阻生齒。 3.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固定假牙瓷破損。 4.左側顳顎關節退化性變化。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9年7月9日、7月14日、7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民國109年7月24日經麻醉科醫師嘗試放至鼻管,但因兩側鼻道皆狹窄無法放置鼻管,改為放置口管,於全身麻醉下,經牙齦切開,翻瓣、右頸皮膚切開,接受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手術及下顎骨上升枝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齒間固定術,傷口縫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於門診持續追蹤,於110年9月1日接受顳顎關節核磁共振檢查,於110年9月30日轉診至萬芳醫院周珊如醫師門診進行左側顳顎關節之評估及後續治療。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原審卷第67、181頁 6 111年5月30日 萬芳醫院 口腔顎面外科 111年5月30日 1.左側顳顎關節盤脫位。 2.創傷後左側顳顎關節沾黏。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2月17日入院,並於111年2月18日於全身麻醉下進行左側開放式關節成形術,玻尿酸人工關節液置換,自體脂肪移植以及雙側咬肌肉毒桿菌素注射,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3天,宜休養一個月。於111年3月7日回診追蹤拆線,術後恢復良好,建議術後持續復健一年及持續門診追蹤。 原審卷第183頁 7 111年5月31日 江牙醫診所 牙科 111年 5月31日 因外力致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左側正中門牙,左側側門牙瓷牙冠斷裂。 已約診假牙重新治療,並已接受第一次治療。 原審卷第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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