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10號
TPDV,112,簡,10,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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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何瑞永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
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
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惟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
第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
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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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