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809號
TPDV,112,監宣,809,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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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乙○○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准許丁○○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事務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取得之遺產(不含出賣、贈與或其他移轉應繼分所有權與他人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聲請人之姊,甲○○前 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茲因兩人 之母丙○○○死亡,兩人均為丙○○○之繼承人,惟為辦理遺產分 割,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依法不得 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甲○○辦理被繼承人丙○○○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35號卷第11-45、55-59、69-71頁、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809號卷第9-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對無訛,堪信為真正。被繼承人丙○○○於112年3月11日死 亡,就辦理繼承、分割其遺產等事務,因聲請人與甲○○同為 丙○○○之繼承人,而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本院自應依聲請人 之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丁○○為甲○○之弟 媳,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且表示同意擔任本 件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若選任關係人丁○○擔任甲○○之特別代 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丙○○○之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聲請人、甲○○、關係人戊○○、己○○等4人,每人之 應繼分為4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 繼承人丙○○○遺留之不動產由甲○○、戊○○、己○○分割為分別 共有各3分之1,其餘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此分割方案就甲○○並無不利,從而,就甲○○對於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 係人丁○○為甲○○之特別代理人,並准許丁○○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 登記、分割遺產事務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取得之 遺產(不含出賣、贈與或其他移轉應繼分所有權與他人之行 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 1/4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 1/4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9 1/4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3 1/4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109.55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57.2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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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