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藍懷恩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藍承恩
關 係 人 陳思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就被繼承人藍桂秋(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年○月○○○日死亡)、陳桂燕(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年○月○日死亡)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 監宣字第九四號裁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 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藍桂秋、陳桂燕之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藍桂秋、陳桂燕名下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欲 協議分割,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有利益衝突,而關係人甲 ○○為陳桂燕之姪子,並非藍桂秋、陳桂燕之繼承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協議分割遺產事務之進行,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就被繼承人藍桂秋、陳桂燕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聲 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千一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就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藍桂秋、陳桂燕遺產事宜利益衝突,故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九四號卷宗查明無訛;㈡聲請人提 出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草案內容,顯示相對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藍桂 秋、陳桂燕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一萬分之九百四十三),由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藍蒙 恩各繼承二分之一,被繼承人藍桂秋、陳桂燕所遺之存款則 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相對人之應繼分權益獲 有保障,又關係人甲○○並非被繼承人藍桂秋、陳桂燕之繼承 人,與遺產之繼承無直接利害關係,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情事,經其到庭表明願任特別代理人,並表示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將秉公辦理,亦顯示相對人之權益獲 有保障,經核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