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72號
TPDV,112,監宣,7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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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秦容軒
受監護
告之人 高浩恩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高浩恩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因應受宣 告之人罹患自閉症,致有欠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形,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秦陳秀惠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依法安排期日命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至醫院接受鑑 定,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醫院無法安排鑑定等情, 有臺灣醫院112年11月2日回函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有關 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未繳納鑑 定費用無法進行鑑定,則鑑定人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之人是否 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其 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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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