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54號
TPDV,112,監宣,45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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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張楊美枝
受監護
告 之 人 張淑芳

關 係 人 張陽
張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淑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楊美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淑芳之母親, 張淑芳因精神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張淑芳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 鑑定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張淑芳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淑芳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淑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陽則為張淑芳之母 親及手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二人 均同意分別擔任張淑芳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 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張楊美枝擔 任張淑芳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併指定關係人張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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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