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99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9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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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亦融

代 理 人 楊景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亦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0 3,086元,經債務人及保險公司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 配於債權人,而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⒉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任職於萌比股份有 限公司,業據其提出112年10月13日陳報狀、薪資單、薪資 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參酌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 、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09年10月20日領取勞工保險 家屬(債務人之父親)死亡給付137,400元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917737號函、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9月28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917857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6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7 47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7日國署住字第11201 185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175頁)。又債務 人於109年10月20日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一次性 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依債務



人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2年4月至同年8月薪資收入為206 ,757元(含強制扣薪及未扣勞健保費),故本院即以206,75 7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屋租金5 ,500元、膳食費8,000元、水費125元、電費750元、瓦斯費8 00元、勞健保費1,764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電信費1,10 0元、生活雜支2,000元、醫療費1,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美廉社電子發票證明聯、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貳 品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康和牙醫診所收據、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房租繳費證明、台北捷運加值證明 、遠傳電信繳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勞健保薪資扣款 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27頁、消債清卷第167 、171至213、263至267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雜支 2,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 每月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000元。另債務人陳報手機電信費1 ,100元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 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700元。每月交 通費2,0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通勤於新北市新店區至臺北 市信義區間皆有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可資利用,且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15日起售有公共運輸定 期票,每月費用為1,280元,故上揭交通費2,000元部分應酌 減至1,280元。又債務人就膳食費、瓦斯費部分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 需,爰予准許。是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12年4月至同年 8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7,345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5,500元+膳食費8,000元+水費125元+電費750元+瓦斯費 800元+勞健保費1,764元+交通費1,280元+手機電信費7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醫療費1,550元)×5=107,345元】,則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為206,757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07,345元後尚餘99,41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 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384至387頁),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469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15,256元(計算式:21,469元× 24=515,256元)。另依債務人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9至83頁、本院 卷第33頁),債務人109年所得為946,589元(已扣除繳稅額 25,670元)、110年所得為1,021,509元(已扣除繳稅額56,0 60元)、111年所得為514,469元(該年度無扣繳稅額),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為1,752,038元【計算式:(9 46,589元×6/12)+1,021,509元+(514,469元×6/12)=1,752 ,038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752, 038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515,256元後 ,尚餘1,236,782元(計算式:1,752,038元-515,256元=1,2 36,782元),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03,086 元,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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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