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98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9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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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聶承德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聶承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合計52 3元、福特六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價值2萬2,000元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金2萬元,合計金額4萬2,523元,經債 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 而於112年8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現年49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先前係因一人上班負擔家用,女兒有身心 障礙,才會負擔卡債,現並無工作,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13 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 ,000元、低收入戶補助750元、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社會 局三節補助平均每月583元(計算式:7,000元÷12≒58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外曾領取廟宇過年紅包、隔離保險 金、隔離補償金、車禍賠償金等情,有債務人手寫收入補助 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核定函、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保險公司支 票影本、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身心障礙證明函、郵局存摺影本 、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75頁),又 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領取之廟宇過年紅包、隔離保 險金、隔離補償金、車禍賠償金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 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 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社會 局三節補助合計為1萬3,398元(計算式7,000+750+5,065+58 3=13,398),故本院即以1萬3,398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裁定清算後其目前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消債清卷第61頁 戶籍謄本),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 北市萬華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1萬3,3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2,81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9年4月20日至112年9月26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可知,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債權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 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尚具工作能力應盡力 清償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 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 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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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