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月華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月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2年5 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 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9萬7774元;開始清算後迄今無工作收入,其 收入僅有其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及國民年金每月 4945元(自112年1月起增為5040元),其必要生活費用則以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 受不免責裁定。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萬 1114元,倘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之餘 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 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 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係 擔任第三人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
不同,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事後卻因 無力清償將債務轉由銀行負擔,非事理之平,請本院詳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9月8日)後,債務人之固定收 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112年11月 )每月領有其子女方思傑、方詩瑩提供之4000元扶養費,並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1年12月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945元,112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504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債務人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39-145頁)。是 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2年 11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13萬5220元(計算式:4000元×15 月+4945元×4月+5040元×11月=13萬5220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9月8日)後,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次查臺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1年9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2年1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4萬648元(計算式:2萬2418元×4月+2萬2816元×11月=34萬648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 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