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82號
TPDV,112,消債清,8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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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黃國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菁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10萬3988 元無力清償,民國95年間曾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惟最終 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間與債權人達成公會債務協商,約定分8



0期、利率0%、每期1萬8782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當時工 作不穩定,僅繳納2期即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 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 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於清算聲請時於麥當勞擔任計時服務員,111年11、1 2月、112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283元、1萬8622元、1萬871 7元,又於寵物店兼職擔任寵物美容師,每月薪資約6000元 ,此有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3、179-199頁)。本院即以債務 人任職麥當勞之平均月薪加計兼職寵物美容師之薪資合計為 2萬5207元(計算式:〈2萬803元+1萬8612元+1萬8717元〉÷3 月+6000元≒2萬5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清算 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另外繳納 健保費分期每月1700元等語。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其必要生 活費用即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2萬2816元計算。上開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 要生活費用部分已包含健保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 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外另主張繳納健保費分期,應不予認列。 ⒋從而,債務人清算聲請時每月收入2萬5207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2萬2816元後,僅剩餘2391元,無法負擔每月1萬8782元 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 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9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專職擔任寵物美 容師,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自111年1月起因疫情影響改 為兼職寵物美容師,每月薪資降為6000元,且至麥當勞擔任 計時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1萬8964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封



面及内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161、16 3、179-199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7萬164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4 月+6000元×10月+1萬8964元×10月=57萬1640元。 ⒉聲請清算後(111年11月9日)收入:  債務人任職於麥當勞擔任計時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1萬920 7元,並於寵物店兼職擔任寵物美容師,每月薪資約6000元 ,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麥當勞之平均月薪加計 兼職寵物美容師之薪資合計為2萬5207元,作為聲請清算時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另外繳納 健保費分期每月1700元等語。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 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 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1萬9416元(計算式:2萬 406元×2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10月=51萬9416元) ;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上開依臺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已包含健保費 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外另主張繳 納健保費分期,應不予認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存款631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元 、永豐銀行存款16元、渣打銀行存款0元、華泰銀行存款194 元、彰化銀行存款247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和內 頁影本足憑(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7-168、171、17 9-199、211-229、247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5207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2816元後,剩餘2391元(計算式:2萬5207元-2萬2816元= 239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45萬460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陳報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12年2月17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22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



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陳 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2月17日健保北字第 1121088669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3-161頁、本院卷 第63-67、73-12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391元清償,尚需 約19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45萬460元÷2391元÷12月≒ 190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 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 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 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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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