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友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友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8 8,098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無工作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分180期、利率3%、每月償還8,312元之還款方案,於10 2年3月毀諾,又於102年4月向星展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約 定分160期,利率3%,每月償還3,232元之還款方案,於106 年8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5頁、第169頁、第183頁、第199頁、第203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 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每月月收入約12,646元(詳後述),而每月需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10,398元(詳後述),是每月餘額僅2,248 元(計算式:12,646元-10,398元=2,248元),實難以負擔 每月高達8,312元或3,232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 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無工作,生活支出依賴陳金南資助,業據其提出 切結書、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陳金南具名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 73頁至第7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41頁)。復參本院 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花蓮縣 政府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迄今未曾 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8519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2年10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25589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4396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07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 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 74730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府建計字第112021651 0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16487號 函、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20455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第195頁至第197頁)。另債務人自陳現有商業保險尚須繳納 保險費,該筆金額為陳金南繳納,有陳金南具名之證明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5頁、第235頁),惟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 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 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 ,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 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難認定為 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陳金南每年代為繳納約26,979元 保險費(計算式:<25,475元+26,712元+23,952元+31,775元 >÷4年≒26,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屬陳金南固定資 助債務人之金錢,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2,646 元(計算式:10,398元+<26,979元÷12月>≒12,646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0 00元、手機費698元、悠遊卡費7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繳 款證明,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陳金南具名之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繳費通知 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7頁),是債務人目 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 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故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0,398元(計算式:膳食費9,00 0元+手機費698元+悠遊卡費700元=10,398元),應無浮報之 虞,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2,64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0,398
元後,雖餘2,248元(計算式:12,646元-10,398元=2,248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100頁、第151頁 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13頁),債 務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債務達1,042,999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2,248元清償債務,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中國信託存款110元、彰化銀行存款73元、國泰世華 存款35元、郵局存款11元、土地銀行存款4元、永豐銀行存 款1元、台灣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宏 泰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 產,有中國信託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存摺、郵局 存摺、土地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 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 頁、第71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9 頁至第26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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