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瓊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不另徵收聲請費;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 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 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2年5月5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45號受理在案,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6日召 開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及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之112年7月7日(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為112年6月27日), 具狀聲請更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聲 請人之設籍址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見本院 卷第29頁),惟於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已陳明其實際住 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份以為釋明,有前揭內容之陳報一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9至141頁、第 145頁)。復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明載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2 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聲請人亦自陳自108年起即居住於 臺北市內湖區至今,顯見其聲請調解時,所為生活範圍乃在 內湖市區,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內湖地區之意,客觀上亦 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綜上,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本件更生聲請應由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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