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06號
TPDV,112,消債更,30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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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宥慧(原名:吳慧芬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159萬260元,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本件更生即民國112年7月4日時,提 出協商紀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 聯徵資料、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 ),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 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情事,為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財產狀況、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有無商業保險之投保等情形,本院早於 112年8月8日即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上揭相關資 料,該通知並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聲請人收受後逾2月 餘,仍未依命補正,本院乃於112年10月13日以公務電話聯 繫聲請人之代理人,請其回覆等語。因久候仍未見聲請人或 代理人之任何聯絡、補正或陳報書狀,本院即於112年10月2 5日再以公務電話詢問狀況及催請補正,代理人始表示自上 周接獲本院電話後,一直無法聯繫上聲請人等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又本院 認有請聲請人說明何以迄未補齊補正之事項,並給予最終補 正之機會,乃定期於112年11月14日行調查程序,命聲請人 及代理人到場說明。惟屆期僅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法 院發函命補充相關資料時,聲請人有到事務來所表示會回去 整理提供資料,惟後來聲請人有電聯絡表示資料整理有困難 ,當時代理人有請聲請人先將手邊資料提供給代理人,但後 來聲請人沒有提供,而且就此失聯了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 、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15頁) ,堪認聲請人迄未補正,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仍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 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準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 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準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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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