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94號
TPDV,112,消債更,29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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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漢興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漢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 積欠債權人共計140萬8,343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 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 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 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 額定之;再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視為更 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查其於聲請前5年內(即107年3月2 3日至112年3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主張其雖為阿爾森 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上開公司於系爭期間均 無營業活動,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共5份為 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307至316頁);本院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上開公司之 營業額資料,經函覆表示上開2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4 月均查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等語,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2年6月26日函覆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7至1 25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3月2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聲 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5 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且到場兩造亦尚 有爭議而無法調解,債務人之代理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屬實 。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從事指導戲劇演出,每月收入約20,400元(釣 魚臺教育協會約16,400元、蘇澳鎮聖湖社區發展協會4,000 元)等語,此有債務人之108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元大銀行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4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69至281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2年6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9日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 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收入20,4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至於債務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 之各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營業、財交、執行、其他收入或其 他兼職收入(如優步福爾、直銷等),審以債務人現已無此 項收入或因非持續性之收入,是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範圍。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第一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數筆保單(含南 山人壽、宏泰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物)外,無其他財產 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或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上 開保險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01至303頁、第321至353頁、第365至377頁),並有 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保險公司(含宏 泰人壽富邦產物南山人壽)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64頁、第385至404頁),堪以信實。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 居住於配偶所有之臺北市信義區房屋,有卷附戶籍謄本、土 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7 至320頁),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22,816元(計算式:19, 013元×1.2=22,816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基準。  
㈤、準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0,4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2,816元後,已無餘額,而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 人清冊顯示(見調解卷第19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 0萬8,343元,縱以債務人前開已知之保單解約金17,031元( 見本院卷第397頁)先行清償後,仍尚有139萬1,312元之債 務,是債務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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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