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2年度,116號
TPDV,112,法,116,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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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李永懋先生獎學基金會臨時
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李永懋先生獎學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形。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 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董事會由董 事9人組成,因有6位董事逝世,2位董事失聯,董事僅餘伊1 人,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時未能符合章程所定應出席及開會決 議之人數,為此提出推薦人選名單,聲請選任8名臨時董事 代行原董事職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原有9人,有相對人董事名冊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70年度法登字第9 15號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其中董事陳鐵夫、劉昌博彭善 承、姚必德易君博黃家策晏明牟少玉已死亡,有維 基百科網頁查詢、國立政治大學政治學易君博教授紀念獎學 金頒發辦法、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109、117-119、127頁),是相對人之董事現僅餘聲請人 1人。復依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本會設基金會管理



,董事名額九人,…」,及同章程第8條「…有關基金會重要 事件之決議,必須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之規定,相對人確有董事人數不足,致不符 召開董事會須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而有選任臨時 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而相對人原設有9席董事,如欲召 集董事會,依上開章程規定至少須有6名董事出席始能決議 ,扣除現任董事即聲請人後,尚應選任臨時董事5人;又聲 請人推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 事,有渠等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7、25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學經歷,及相 對人之設立目的,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應屬相對人 臨時董事之適當人選,爰選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為相 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聲請人所推薦如附表編號 6至8所示人選,因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 以不能行使職權之人數為限,而依相對人章程規定,董事會 僅須6名董事出席即能行使職權,就聲請人選任上開3人為相 對人臨時董事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地址 1 焦治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 溫聖東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3 歐秀慧 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4 廖啟泰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5 高永安 桃園市○○區○○○○○村000號6樓 6 陳鴻書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7 袁正榮 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8 蔡玄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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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