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17號
原 告 凃柏堂
被 告 月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合意之民國110年5月18日專 利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157-16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8日合意成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遮罩及其製法 」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原告推廣使用,原告因而訂 製可執行系爭專利以生產口罩(下稱系爭口罩)之機器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惟嗣後被告於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存續期 間之110年12月31日前,遲未下系爭口罩訂單予原告,反要 求原告停止系爭口罩之銷及生產,分別於110年7月2日、110 年7月16日、110年9月1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銷售系爭口罩, 復於000年00月間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列:110年度民暫字第6號、抗告 後案列111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請求命原告於兩造侵權訴 訟確定前,不得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生產、製造、販賣相關產 品;及禁止原告就系爭設備為輸出。是被告違反系爭專利授 權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生產系爭 口罩出售而受損害,依該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原告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成立,惟該約定內 容僅係授權原告為被告所生產之口罩及系爭專利技進行廣告 行為及可生產系爭口罩商品,但未授權原告自行販售系爭口
罩。詎原告違約在前,未經被告同意且未與被告協議分潤比 例,即自行銷售系爭口罩牟利,被告不得已始要求原告停止 系爭口罩之銷售行為,難認有何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5月18日成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契約存續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10年7月2日、 110年7月16日、110年9月1日分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銷售系 爭口罩,復向智商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列:110 年度民暫字第6號、抗告後案列111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等 事實,有110年5月18專利授權契約、110年7月2日鼎律字第7 0201號函、110年7月16日鼎律字第71601號函、110年9月1日 眾竹明律字第1100901001號函、智商法院110年度民暫字第6 號、111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1-31頁、第41-101頁、第157-161頁),並經本院調 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偵查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依 第5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一節,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上揭行為有無違反系 爭專利授權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若有,應賠償之違約 金若干?經查:
㈠、按「乙方(即原告,下同)因出資製作本專利之專屬設備, 故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並維持專屬設 備之使用情況,乙方所推廣之產品需以甲方(即被告,下同 )的主產品(紅點設計款)為優先使用該專屬設備。」、「 甲方如未使用該專屬設備生產其主產品時,不得停止乙方使 用該專屬設備。」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 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57-159頁)。依其約定內容之脈絡以 觀,可知系爭設備應非僅能用於生產與系爭專利相關之系爭 口罩(即主產品),惟兩造約定以系爭口罩為系爭設備「優 先」應生產之產品,但若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未指揮使用系 爭設備以生產系爭口罩此主產品,則其不得逕行要求原告停 止使用系爭設備生產其他口罩,否則對出資訂作系爭設備之 原告而言,難認公平。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日、110年7月16日、110 年9月1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文,已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21-3 1第頁),被告僅不斷要求原告停止「販賣」、「銷售」系 爭口罩,而未要求原告停止使用系爭設備生產,原告亦自承 被告僅以上開函文要求原告不再為銷售系爭口罩之行為,與
使用系爭設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被告上開 行為,自未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執 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向智商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違反系 爭專利授權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云云,固提出智商法院110 年度民暫字第6號、111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41-101頁)。然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確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授權 範圍存有重大爭執,此觀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20號偵查案件卷宗即明,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有 權利可資主張,並向智商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乃基於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為權 利行使,且係交由智商法院認事用法、為准駁之判斷,此與 逕行要求原告停止使用系爭設備,尚屬有間。況被告之上開 聲請業經智商法院以110年度民暫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被告 提起抗告,復經智商法院以111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駁回其抗 告而確定,足見被告之聲請行為,並未達到實際停止原告使 用系爭設備之程度或效果。此外,觀諸被告上開事件中,係 於111年1月18日聲明請求:「⒈命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下 同)於兩造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及商標權等爭議訴訟事件判 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在我國以任何方式使用系爭 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以此生產、製造、販賣相關產品 。⒉禁止相對人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再以任何方式使用聲 請人(即本件被告,下同)系爭商標及商標註冊號00000000 號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⒊禁止相對人自行或 透過任何第三人再為著作權法上一切利用行為,包括但不限 於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聲請人之系爭著作。⒋禁止 相對人就現已置放其工廠之侵害聲請人專利、商標及著作權 之成品及半成品暨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為輸出、讓 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47頁),核其聲請內容,僅能認被告為維護系爭專利,聲 請法院禁止原告利用系爭設備生產系爭口罩此主產品,然並 未禁止原告使用系爭設備進行與系爭專利無關之其他口罩生 產,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認該當系爭專利 授權契約第3條第2項「停止乙方使用該專屬設備」之舉,即 無違約可言。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難認有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情事,原告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