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6185號
TPDV,112,救,618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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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185號
聲 請 人 林怡禎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1款之聲請,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第2 款至第7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一、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 加。三、聲請回復原狀。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 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六、(刪除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相對人與王炳榮間關於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36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231號)併聲請停止執行 (案號: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而核前述停止執行聲請, 非屬上揭條文但書所列各款事件,即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 茲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餘地。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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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