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178號
聲 請 人 胡尚騫
代 理 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4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49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見514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復核 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