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935號
聲 請 人 陳世偉
代 理 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 案件,專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依 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 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 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 定之適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業經法扶 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 惟其所適用係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 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 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而該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 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 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無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適用。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無資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除有薪資所得外,亦有利息收入、投資數筆 ,且原告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與勞動事件 法第14條之規定有間。是卷內尚乏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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