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2683號
TPDV,112,救,2683,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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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王振宇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林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修正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鑑 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 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 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 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第七五號地號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五一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含共 同使用部分,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原為聲請人父親王立成 所有,因聲請人負債累累,為免王立成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 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乃先借名 登記在聲請人女婿施昱邦名下,後因施昱邦與聲請人之女王 培玲離異、不願繼續出名,遂由王培玲於一0七年十二月六 日與相對人訂立協議,約定由相對人出名登記為本件不動產 所有權人,嗣聲請人之父於一0八年二月九日死亡,本件不



動產由聲請人繼承;詎相對人竟先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將本 件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費翔,復經費翔於 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 元將本件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徐顥芳,致聲請人無 法取回本件不動產,扣除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八 百六十二萬元,聲請人受有三百八十八萬元之損害,相對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至少同額之利益,聲請人乃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如 數賠償、返還(即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五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茲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聲請本院准予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且聲請人之訴尚 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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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