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2415號
TPDV,112,救,2415,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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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穗鳳張定藩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固據聲 請人提出新北市新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惟查,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 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得 清單等文件,亦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已 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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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