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15號
TPDV,112,抗,41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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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劉中興



相 對 人 黃世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4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 要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次按「無條 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如本票上記載票 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該記載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 性質相牴觸致堪認已使本票債權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意思而應屬無效之外,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當不因此影響 本票之有效性。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 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到期日為112年5月22日(下 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合作網路商城之程式設計平台,惟相 對人片面終止合作關係後,強行要求抗告人賠償其投資損失 ,抗告人乃遭相對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其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亦與其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且相對人係惡意取得該本票。又系爭本票上記載 「返還已收付印度押金」(下稱系爭文字)之條件,顯然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另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於法未合,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附有條件,為無效票據云云,然 觀諸系爭本票所載系爭文字之文義,並非以任何形式要約、 期限或條件限制票據請求權之行使,則該文字既未限制執票 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核非對系爭本票付款附條件之限制 ,即無違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僅屬記載票據法所 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而已,是系爭本票自非無效票據甚明。抗告人再辯稱其係遭 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相對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票載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 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 辯難謂可採。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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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